跳至正文

吴敏已经委托张庆方律师提出申诉

今天上午,张庆方律师在江西省监狱管理居中心医院见到了被鹰潭中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出十年有期徒刑后,因为严重疾病正在这里治疗的前吉安人大主任吴敏。

吴敏向张庆方律师讲述了被江西纪委专案组逼供的全过程,并委托张律师代为申诉。

现将吴敏案判决书公开,欢迎读者公开评论,吴敏的辩解理由随后公开。

1、申诉委托书

2、一审判决书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鹰检刑诉【2023】Z4号

被告人吴敏,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XXXXXXXXXXX,汉族,江西永丰人,在职研究生学历,江西省吉安市人大常委会原党组书记、主任,户籍所在地北京市XXXXXXXXXXX,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XXXXXXXXXCC。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23年5月30日被江西省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2023年8月30日,江西省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其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11月1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3年11月7日以被告人吴敏涉嫌受贿罪移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依法指定管辖,于同年11月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吴敏利用担任吉安市委常委、副市长、吉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等职务便利,接受江西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吴忠(系吴敏的弟弟)的请托,为其公司在房地产开发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至2022年,被告人吴敏非法收受吴忠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1198.1892万元,其中400万元未实际取得。具体事实如下:

2004年初至2013年初,被告人吴敏先后利用担任吉安市委常委、副市长、人大常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吴忠公司开发的永丰县天成步行街项目、峡江县天成华府小区项目、吉水县天成一品小区项目在变更土地用途、调整项目规划、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减免处罚等方面提供帮助。其间,为了感谢吴敏的关照,吴忠多次提出送给吴敏财物,吴敏同意并与吴忠约定事后再收受财物。

2006年3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吴敏按照约定,先后5次在吉安市家中等地收受吴忠以现金或汇款方式给予的351万元、接受吴忠为其支付xx公寓房屋装修款20万元、以低于市场价427.1892万元向吴忠购买北京xxxxxx房产一套,共计折合798.1892万元。2022年7月,因资金困难,吴忠承诺日后送给吴敏400万元,吴敏表示同意,后因案发该400万元未实际取得。

被告人吴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通过家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文件、银行交易凭证、房屋买卖合同等;

2.证人证言:吴忠、傅伟、肖银根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敏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1198.189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廖峰

检察官:     胡芳

检察官助理: 谢芳燕

徐子晗

祝晨

2023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敏现羁押于鹰潭市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3857页。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3)赣06刑初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敏,男,汉族,1957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6xxxxxx,在职研究生学历,江西省吉安市人大常委会原党组书记、主任,户籍所在地北京市xxxxxx,现住江西省吉安市xxxxxx。因本案于2023年5月30日被留置,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鹰潭市公安监管医院。

指定辩护人许春林、洪迪琛,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以鹰检刑诉(2023)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敏犯受贿罪,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23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9日召开庭前会议,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廖峰、检察员胡芳,检察官助理谢芳燕、徐子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敏及其指定辩护人许春林、洪迪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吴敏利用担任吉安市委常委、副市长、吉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等职务便利,接受江西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的请托,为腾龙公司开发的永丰县天诚步行街项目、峡江县天成华府小区项县、吉水县天成二品小区项目在变更土地用途、调整项目规划、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减免处罚等方面提供帮助。其间,为了感谢吴敏的关照,吴忠多次提出送给吴敏财物,吴敏同意并与吴忠约定事后再收受财物。2006年至2022年,被告人吴敏非法收受吴忠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2006年3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吴敏按照约定,先后5次在吉安市家中等地收受吴忠以现金或汇款方式给予的351万元、接受吴忠为其支付xxx公寓房屋装修款20万元、以低于市场价427.1892万元向吴忠购买北京市xxx小区xxx室房产一套,共计折合798.1892万元。2022年7月,因资金困难,吴忠承诺日后送给吴敏400万元,吴敏被告人吴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通过家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98.189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敏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吴敏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吴敏退休后收受吴忠的160万元与吴敏的职务不存在必然关联,且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吴敏罪悔罪态度好,在职期间工作成绩突出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若对吴敏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查证属实,则吴敏可能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吴敏予以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被告人吴敏提议其弟吴忠从事房地产开发,表示如需要协调政府方面的关系,他可以出面帮忙;吴忠则承诺若今后赚了钱,会好好感谢吴敏。2003年6月,吴忠注册成立腾龙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敏利用担任吉安市委常委、副市长、吉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吴忠的请托,通过向他人打招呼等方式,为腾龙公司开发的永丰县天诚步行街、峡江县天成华府小区、吉水县天成一品小区等项目在变更土地用途、调整项目规划、减免处罚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感谢吴敏的帮助,吴忠多次提出送给吴敏财物,吴敏同意并与吴忠约定需要时再收取。2006年至2022年,应吴敏的要求, 400万元未实际取得。具体如下:

1.2006年3月至8月,吴忠按照吴敏的要求先后3次共汇款

2.2016年,吴敏以低于市场价427.1892万元的价格向吴忠购买北京市xxx区xxxxx室房产一套。

3.2016年4月,吴敏在吉安市xxx小区的家中收受吴忠100万元。

4.2016年11月,吴敏在吉安市xxx小区的家中收受吴忠60万元。

5.2019年9月,吴敏在吉安市xxx小区西门口收受吴忠40万元。

6.2021年4月,吴敏在吉安市xxxx小区的家中收受吴忠100万元。

7.2021年9月,吴忠按照吴敏的要求,代其支付井冈山市xx公寓装修材料款20万元。

8.2022年六七月份,吴敏向吴忠提出再要400万元,吴忠答应。因资金困难,吴忠承诺资金宽裕时再给,吴敏表示同意。后因案发,吴敏未实际取得该4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被告人吴敏与吴忠多次合谋,双方达成行受贿合意的证据:

1.江西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03年6月,吴忠注册成立了腾龙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等。

2.证人吴忠的证言,证明:2003年春节期间,吴敏回永丰过年,我和他在一起吃饭聊天,跟他说前几年做煤炭生意赚了点钱,但是煤炭生意行情越来越差了,问他有什么好的生意门路,他说搞房地产开发会有钱赚。我说搞房地产开发需要政府的支持,并问他如果我搞房地产找他帮忙协调政府关系他会不会支持我,他说协调关系这一块有需要跟他说就是。我跟他说他帮了我的忙,我赚了钱一定会好好感谢他。他说帮忙的事情叫我放心,他一定会尽力,感谢的事情以后再说,先要赚到钱。

2003年6月,我就成立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年底就拍下了永丰县天诚步行街项目的土地。2004年,在吴敏的帮助下,天诚步行街项目变更了规划。2005年过年的时候,我和吴敏在一起聚餐,我提出要拿一笔钱来感谢他,他说先放我这里,需要用钱的时候再找我拿。到了2006年,吴敏说他女儿在北京买房子需要用钱,这是他第一次找我拿钱,我按他的要求给了51万元。后来我在开发峡江县天成华府小区、吉水县天成一品小区项目中遇到实际问题需要解决时,找吴敏出面向有关领导打招呼,他出面打招呼后解决了问题。为了感谢吴敏的帮助,我与吴敏在一起时曾多次向吴敏表示要感谢他,送给他好处费,他都说先放我这里,需要用钱的时候再找我拿。

到了2016年过年的时候,他跟我说要买我北京xx小区的房子,还说退休以后要去北京生活,以后开销会很大,我说我们之前说好了会感谢他,他需要用钱就跟我说,叫他放心,我一定会兑现我的承诺,他要钱随时找我拿,他的退休生活我一定会保障好。从2016年开始,他就陆续找我拿钱,我也按他的要求都送给了他,到去年他提出要400万元养老的时候,刚好我手头上没有钱,就答应了晚点再给他。

我给吴敏送钱和低价卖房给他,都是为了感谢他对我从事房地产开发提供帮助而送给他的感谢费。我们没有明确约定我会送给他多少钱,我承诺了会感谢他,具体多少钱我都是按照他的要求给,我相信他不会多要,他也不用担心我不给。

3、被告人吴敏的供述,证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我虽当上副县长,但由于家人患病,需要抚养妻姐的两个孩子等原因,家庭经济拮据,内心对金钱有着强烈的渴望。但我是公职人员,不可能出去经商赚钱,就想着靠自己权力帮助扶持兄弟姐妹赚钱,这样他们肯定会拿钱感谢我。我二弟吴忠头脑灵活,加上他因工作的企业倒闭而失业了,我就想着扶持吴忠发展个体户。

起初,我只是资助吴忠买台旧货车跑运输,赚的钱并不多,吴忠后来又去贩煤。要想赚更多的钱,靠个体户是实现不了的,还是要办企业。尤其是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我看到了有“一家两制”“官商一家”的现象,坚定了要扶持个把兄弟经商办企业的决心,只有办企业才能赚到更多的钱。

我和吴忠详细商量的有三次:第一次大概是2003年春节期间,我向吴忠提出现在的环境适合搞房地产开发,希望他能够转型做房地产,如果在开发项目中遇到困难我会尽量提供帮助。当时我是吉安市委常委,吴忠如果在吉安地区搞房地产开发,会遇到一些问题或困难,肯定要跟政府打交道,作为市领导,我想着可以利用权力帮助到他,吴忠赚的钱多,自然会拿钱感谢我。吴忠听后表态听我的建议,会在吉安搞房地产开发,赚了钱后不会忘记我的支持和帮助,会好好感谢我。我让他好好做,赚到钱再感谢。第二次是在2005年春节期间,吴忠特意跟我说,感谢我在天诚步行街项目中对他的帮助,他赚到了钱想感谢我,我说暂时还不需要用钱,先放在他那里,需要钱的话会跟他说。2006年我在北京给女儿买房遇到资金问题,我第一次向吴思要了51万元。再后来,吴忠在私下里还跟我多次提到第三次是在2016年春节期间,我和吴忠提出想购买他北京的房子,还说自己身体不好退休到北京生活各方面开销肯定大。吴忠听后立即对我说,之前我帮了他那么多,退休后的生活他一定会保障好、以前也说好了,需要用钱的话随时找他拿。我告诉吴忠到时需要肯定会找他拿。

直到2016年,我心想自已马上要退休了,也应该谋划以后的生活了,包括房子装修、买军都寄要花不少钱,想到我帮了吴忠这么多,他之前说过要感谢我,我也说过需要用钱的时候再找他拿,临近退休拿兄弟的钱是双保险,所以2016年及退休后向他要钱的次数和金额多起来。

吴忠送给我371万元和低价卖给我房产,价值远远超出了正常亲戚间的人情往来,我和吴忠之间的这种行为早已脱离了兄弟间的亲情,变成了典型的权钱交易。

二、认定被告人吴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腾龙公司在房地产开发事项上提供帮助的证据

(一)认定被告人吴敏为腾龙公司开发的永丰县天诚步行街项目在变更土地用途等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百货公司仓储区)、关于开发建设天诚步行街的批复、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书证,证明:(1)2003年12月25日,腾龙公司竞拍取得永丰县原百货公司仓储区地块。2004年9月7日,吴忠与县国土局就百货公司仓储区地块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用于开发连体式别墅。(2)2004年6月24日,永丰县政府批复同意将原百货公司仓储区等区域土地整体规划建设为“天诚步行街”。(3)2007年8月,腾龙公司与解发初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2.证人吴忠的证言,证明:2003年12月,我竞拍到永丰县百货公司仓储区地块,想将该地块建设成商业步行街,我就请吴敏向永丰县时任县长戴龙华打招呼,吴敏跟我讲他跟戴龙华关系很好,让我直接找戴龙华汇报就可以了。于是2004年春节过后,我到戴龙华办公室找他,我跟他说是吴敏让我来找他的,我是吴敏的弟弟,希望县政府同意将住宅用地更改为商业用地。在找完戴龙华之后,我就去找了时任永丰县县长助理傅伟,提出想变更规划,他说这个事情不好办,需要县主要领导同意。我就把情况跟吴敏说了,请吴敏跟傅伟打招呼。没过几天,吴敏就跟我说他跟傅伟打了招呼,傅伟答应了帮忙。2004年6月,戴龙华、傅伟组织国土、城建等部门召开现场办公会,决定将百货公司仓储区地块土地性质由住宅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后来,我们在拆迁过程中碰到拆迁户解发初拒不拆迁,我把拆迁受阻的事情跟吴敏说了,吴敏叫我去找戴龙华和傅伟沟通,于是我又去找了戴龙华、傅伟和后来接替傅伟的副县长吴杰多次,顺利解决了拆迁问题。

3.证人戴龙华(时任永丰县县长)的证言,证明:2004年2月,吴忠为更改天诚步行街土地用途找过我,我答应了。同年6月,我组织召开现场办公会,同意吴忠开发建设天诚步行街项目。后来我又应吴忠的请求,先后安排傅伟、吴杰加大了拆迁工作力度。

4.证人傅伟(时任永丰县县长助理)的证言,证明:2004年二三月份,吴忠向我提出将住宅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开发建设为商业步行街。后吴敏电话让我关照。2004年6月,在天板决定同意步行街项目的规划设计,并要求有关部门尽快落实。吴忠在天诚步行街二期开发建设过程中碰到了拆迁钉子户,多次请我帮忙解决,我也帮忙了。

5.证人吴杰(时任永丰县副县长)的证言,证明:2007年五六月的一天,戴龙华找到我说,天诚步行街项目搞了这么多年,拆迁事情还没有解决,要加大工作力度。之后,我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去做解发初一家的思想工作。没过多久,解发初一家同意了拆迁。

6.证人解发初(永丰县八一社区居民)的证言,证明:2005年至2007年期间,县政府工作人员和腾龙公司人员多次到我住处要求我同意拆迁,以推动天诚步行街项自建设,我最终同意拆迁。

7.证人吴宗钱(时任永丰县国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04年上半年,吴忠告诉我想要改变规划,将连体别墅改为商业步行街,后我向傅伟作了汇报。2004年6月,我参加现场协调办公会,会议同意天诚步行街项目的规划设计。

8.证人艾明香(时任永丰县建设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04年6月,戴龙华在天诚步行街项目部组织召开现场办公会,同意吴忠调整规划改变土地用途。

9.证人肖庆敏(时任永丰县建设环保局规划建设股副股长)的证言,证明:2003年12月,永丰县将百货公司仓储区地块进行公开挂牌出让,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吴忠竞拍到该块土地。2004年上半年,县政府同意吴忠调整规划改变土地用途,开发建设天诚步行街项目。

10.证人陈杰(江西仁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区和家具厂地块后开发的,我和吴忠各点50%股份。具体更改规划和拆迁问题的解决均是吴忠去经办的。

11.被告人吴敏的供述,证明:2004年初,吴忠给我打电话说拍下了永丰县百货公司仓储区地块,这个地块规划原本是建别墅的,他想更改土地用途,连同旁边的地块一起规划建设商业步行街,想请我向时任永丰县县长戴龙华打个招呼。我支持吴忠的想法,并叫他在开发房地产时有什么事情直接去找戴龙华。过了一段时间,吴忠又说永丰县县长助理傅伟分管国土、城建和规划,更改规划他的话语权很重,想让我跟傅伟也打个招呼,我答应了。过了儿大,我打电话给傅伟说我弟第吴忠在永丰县开发房地产项目,请他给予关照,傅伟答应了。我打完招呼不久,就把和傅伟打电话的事跟吴忠说了,并说傅伟答应会在项目中关照他。吴忠后来跟我说过戴龙华、傅伟对他比较支持,天诚步行街项目顺利更改了土地规划。

大概在2006年的时候,吴忠跟我说天诚步行街开发建设过程中碰到了钉子户,很难拆,请我向相关领导打个招呼,我说可以继续找戴龙华或傅伟帮忙,就没有单独去打招呼。2007年左右,吴忠跟我说过拆迁的问题解决了。戴龙华也告诉了我。

(二)认定被告人吴敏为腾龙公司开发的峡江县天成华府项目在调整项目规划等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天成华府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天成华府项目峻工综合验收报告、关于巴邱天成华府小区规划进行调整的请示、关于天成华府小区规划调整的情况说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关于峡江县天成华府住宅小区业主信访情况的报告等书证,证明:腾龙公司在开发建设峡江县天成华府小区过程中存在超面积建设,其中,超占用地面积891平方米、超容积率建筑面积1.3万余平方米。2011年6月30日,峡江县建设局向峡江县政府请示为天成华府小区调整项目规划。2011年7月1日,峡江县房管局为天成华府小区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4月至6月,天成华府小区业主到峡江县政府和吉安市政府上访反映小区存在违规建设等问题。

2.证人吴忠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我在天成华府小区建设过程中,擅自将土地红线外一处斜坡上的住户进行了拆除,并将房屋及房屋靠近红线处的部分山体护坡后扩大了土地使用面积。为此,我找到时任峡江县委常委、副县长解芳云,请求县政府同意将上述多出的土地面积给我开发建设使用。解芳云说这涉及到更改规划的问题,让我先跟国土、建设等部门沟通好。后来我跟国土、建设部门沟通了几次,并向县建设局提交了调整规划申请,但是一直没有审批通过。于是我请吴敏出面跟解芳云打招呼,吴敏同意了。过了几天,吴敏联系我说他已经和解芳云打了招呼,解芳云答应会帮忙处理。吴敏跟解芳云打完招呼后,我就在天成华府小区红线外的那块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

2011年上半年,我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天成华府小区原规划设计施工,将楼栋加层、加栋建设,最后总建筑面积达4万余平方米,容积率达2.8左右,远超原规划容积率2.0,总用地面积超出规划约800多平方米,总建筑面积超出规划1.3万多平方米。为了解决天成华府小区变更规划违规建设问题,我找到解芳云,请求他帮忙协调,想申请更改规划,增加总建筑面积和总用地面积。解芳云说天成华府小区超用地建设、超容积率建设问题比较严重,职能部门对此处理意见不一致,更改规划的事情还要再协调一下。后来我再次找到吴敏说天成华府小区超容积率建设、超用地建设的问题,并提出想申请调整规划,增加用地面积和总建筑面积,请吴敏再向解芳云打个招呼。过几天,吴敏联系我说已经和解芳云打好招呼了,解芳云会帮忙处理。吴敏跟解芳云打完招呼不久,在解芳云的主导下,同意了更改规划,按照调整规划后的总建筑面积4万余平方米下发了天成华府小区的预售许可证。

2013年上平年,由于我在天成华府小区建设过程中存在上述违规建设问题,很多业主到峡江县政府和吉安市政府上访反映小区通风来光差、房屋质量差等问题。吴敏听说以后打电话给我了解天成华府小区的信访情况。我把天成华府小区超容积率建设、超用地建设问题及业主上访情况告诉了他,并请他出面向峡江县领导打招呼帮助平息上访事件。过了一段时间,吴敏跟我说他向时任峡江县委书记宋铜和时任县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龚海生打了招呼,他们答应会帮忙,叫我做好配合工作。

吴敏向宋铜、龚海生打招呼后,峡江县政府加大了信访维稳力度,在峡江县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下,平息了群众上访问题。

3.证人解芳云(时任峡江县委常委、副县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吴忠跟我说,他私自拆迁了天成华府小区红线外的一栋住房,希望增加的面积给其建设使用。不久,我先后二次接到吴敏的电话,要我想办法帮吴忠解决违规建设问题,我回复会尽力帮忙。之后我授意唐志勇,帮助吴忠办理预售许可证。

4.证人陈正生(时任峡江县国土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向我汇报吴忠私自将靠近红线处的部分山体进行护坡,并违规在上面建设房产。我向解芳云进行了汇报。2011年上半年,解芳云组织会议,在未经过吉安市建设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让我和习年生违规帮助吴忠履行完县里面调规的程序。

5.证人廖征军(时任峡江县国土局土地交易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我根据陈正生的安排,配合建设局起草了调整天成华府项目规划的请示。2013年上半年,因业主上访,县委、县政府成立了工作组。县核查领导小组召开了天成华府小区超容积率建设处理问题的专题会议。

6.证人习年生(时任峡江县建设局局长)的证言,证明:腾龙公司没有按原有规划方案建设,建设局发现后下发了停工通知,但腾龙公司一直在施工。我向解芳云汇报后,解芳云召集黄小华等开会研究,要求先帮助开发商走完县里面调整规划的程序。后我们联合县国土局向县政府打了请示。

7.证人李清江(时任峡江县建设局规划办主任)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左右,建设局规划股发现天成华府项目存在超容积率建设、超用地红线建设等问题,我向习年生进行了汇报。后解芳云组织相关人员开会,要求县建设局、国土局联合向县政府打报告,帮助天成华府调整规划,先走完县里面调整规划的工作流程。2011年6月,县建设局联合县国土局向县政府打了请示。2013年上半年,天成华府大量业主多次到县政府上访,县政府专门成立工作组,后对上访意见较大的购房户和影响通风采光的低层住户进行赔偿调解。

8.证人唐志勇(时任峡江县房管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腾龙公司申请办理预售许可证。经现场测绘,天成华府项目现场施工总建筑面积远超规划许可证的总建筑面积。我向解芳云汇报后,解芳云称马上会调整规划,要我根据文件精神,结合现场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办理预售许可证。后我安排吴青云办理了预售许可证。2013年开始,很多天成华府小区业主多次到县、市政府上访,县委、县政府专门成立工作组,最终化解了。

9.证人吴青云(时任峡江县房管局综合业务股股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腾龙公司提交预售许可证申请表等资料后,我发现规划许可证的总建筑面积与现场施工规模不符,向唐志勇作了汇报。唐志勇告知我按照预售许可证申请表中的数字,结合施工现场实际预测面积办理。后我帮助办理了。

10.证人宋铜(时任峡江县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在处理天成华府小区业主上访过程中,我接到吴敏的电话,让我做好信访维稳工作。我安排龚海生、胡新明一起去处理,加大工作力度。过了半个月左右,就处理好了。2013年5月,我主持召开处理天成华府项目超容积率建设等问题的会议,追于吴敏的职权及情面,对腾龙公司作了从轻处理,只罚款1500余万元。事后我告诉了吴敏。

11.证人黄小华(时任峡江县副县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解芳云召集会议,要求建设部门和国土部门按照天成华府小区调整规划的请示内容向县政府打报告,先走完县里的流程。2013年5月,县核查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对天成华府小区从轻处罚。

12.证人龚海生(时任峡江县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天成华府小区发生业主上访情况。我接到吴敏的电话,要我加大工作力度,尽快处理好。过了半个月左右,上访事件就处理好了,我告诉了吴敏。2013年5月左右,县房地产核查领导小组决定对腾龙公司罚款1500余万元。

13.证人胡新明(时任峡江县副县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天成华府小区业主大规模上访,很难处理。我向宋铜报告,希望县委能够出面处理,宋铜安排龚海生和我一起负责加大维稳力度。过了半个月左右,上访事件就基本平息了。2013年5月左右,县房地产核查领导小组决定对腾龙公司罚款1500余万元。

14.证人吴广根(时任峡江县纪委第二纪工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天成华府小区因超容积率建设等问题引发小区业主上访。2013年5月,县核查办下达处罚决定通知书,对腾龙公司罚款1500余万元。

15.被告人吴敏的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吴忠打电话给我说他正在峡江县开发建设天成华府小区,想要政府同意将扩大的土地给他用于房地产开发,请我给时任峡江县县委常委、副县长解芳云打个招呼,我答应了。之后我打电话给解芳云,希望他将扩大的面积批给吴忠,解芳云答应了。2011年上半年,吴忠再一次找到我说之前请解芳云帮忙的事情还没有处理好,另外天成华府小区其他楼栋也存在规划外加层和加栋等问题,请我再给解芳云打个招呼,我答应了。随后我再次打电话联系解芳云,希望其想办法帮吴忠解决问题,解芳云答应了。2013年上平年,我听说天成华府小区有业主在市政府上访,我就联系吴忠问了情况,吴忠说天成华府小区因超容积率建设、超用地建设,一些业主集体上访,请我向峡江县领导打招呼,尽快平息群众上访。之后,我分别向宋铜和龚海生打招呼。不久后,龚海生、宋铜联系我说天成华府小区群访问题已经处理好。

(三)认定被告人吴敏为腾龙公司开发的吉水县天成一品项目在坡屋顶超高部分免除处罚等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项目用地批准书、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书证,证明:2008年5月,腾龙公司获得吉水县通用机械厂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用于开发天成一品小区。

2.关于天成一品小区业主上访反映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不计入容积率的请示、协调会议纪要等书证,证明:2012年3月,吉水县住建局将天成一品坡屋顶部分的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一事向县政府请示。2012年5月,王克齐主持召开协调会,会议决定天成一品坡屋顶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面积。

3.坡屋顶建筑面积计算办法的批复、峻工验收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会议记录、抄告单、房屋登记筹等书证,证明:天成一品小区存在超面积和超层建设。2012年8月28日,吉水县住建局只对天成一品小区违法建筑面积5,781.21平方米作出罚款115.6242万元的处罚;对超层违规建设的建筑面积未进行罚款处罚。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吉水县房产局在腾龙公司未缴清罚款的情况下,陆续为天成一品小区业主办理房产证。

4.证人吴忠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我、叶惊涛和凌玉龙合伙以腾龙公司的名义投资开发了吉水县天成一品小区项目。但建设过程中存在超面积、坡屋顶超高度建设导致房产证办不下来,到2011年下半年有一些业主就开始上访。我请吴敏跟吉水县领导打个招呼,让县政府尽早办理房产证,对坡屋顶超高度建设面积不要计算容积率,不要进行处罚。吴敏答应了。过了儿天,他跟我说他向时任吉水县县委书记刘兰芳打了招呼。2012年3月,还有业主在上访,我跟吴敏说我跟时在吉水县常委、常务副县长王克齐沟通了几次,但是问题没有解决,吴敏说他会跟王克齐打个招呼。之后没多久,吴敏跟我说他找王克齐说了这个事情,王克齐答应了。2012年5月,王克齐组织召开了一次协调会议,决定对天成一品小区坡屋顶高度超2.1米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不进行处罚。2012年7月,天成一品小区提前办理了一批房产证。

5.证人曹秋根(时任吉水县常委、副县长)的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吴忠打电话说他要上报天成一品项目规划方案,让我关照。我向蒋兴灿和方兴交代,让他们加快审批。

6.证人蒋兴灿(时任吉水县县长助理)的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曹秋根授意我加快对天成一品规划材料的审查,我要求方兴加快审查进度。天成一品项目建成后,存在坡屋顶超面积建设、超容积率等违规问题,导致项目验收无法通过,购房业主办不了房产证。

7.证人方兴(时任吉水县规划建设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吴忠请我关照天成一品小区项目,曹秋根和蒋兴灿也向我打了招呼。吴忠上报规划手续后,我在短时间内进行了审批。

8.证人王克齐(时任吉水县常委、常务副县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天成一品小区业主因办理不了房产证而上访。大概2012年3月,吴敏向我提出不要对天成一品坡屋顶超高问题进行处罚。过了几天,我尚袁守旺汇报,协商达成坡屋顶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面积的意见,并通知刘熙财提前办理了一部分天成一品房屋产权证。

9.证人刘兰芳(时任吉水县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天成一品项目因存在坡屋顶超高等违规问题,导致业主办不了房产证,出现大规模上访。2011年底,吴敏打电话给我,提出对天成一品项目坡屋顶超高不要进行处罚,我叫王克齐尽快处理。2012年上半年,王克齐召开协调会,确定对天成一品项目的坡屋顶超高部分不计入容积率并不进行处罚。

10.证人袁守旺(时任吉水县委副书记、县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王克齐向我汇报吴敏在天成一品问题上提11.证人刘熙财(时任吉水县住建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王克齐交代我签发一份关于天成一品坡屋顶不计入容积率的请示到县政府。同年5月,王克齐主持召开协调会,决定对该小区坡屋顶超高建设部分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面积等,县住建局据此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7月左右,王克齐通知我尽快办理房屋产权证,虽然天成一品还没有进行验收通过,但住建局还是提前办理了一部分。

12.证人杨润根(时任吉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王克齐主持召开协调会,决定对天成一品小区坡屋顶超高部分不计入容积率,对其他超建筑面积依法依规处理。

13.证人李键铭(时任吉水县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平年,杨冬根等专项组成员到天成一品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项目存在超面积建设和坡屋顶超高建设情况,后我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给县政府。

14.证人杨冬根(时任吉水县纪委执法室负责人,主任)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我检查发现天成一品项目超面积建设和坡屋顶超高建设,并向李键铭汇报,后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县政府。

15.证人张年保(天成一品小区居民)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我在天成一品小区售楼部看房,销售员说买5楼、6楼,送7楼坡屋顶层,我就买了。

16.证人张火根(天成一品小区居民)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天成一品小区销售员说买6楼的房屋会送7楼的坡屋顶层,我就买了。

17.证人凌玉龙(天成一品房地产项目股东)的证言,证明:2006年,我、叶惊涛和吴忠以腾龙公司名义共同开发了天成一品项目。项目超建了一些建筑面积,导致验收不合格,也办不了房产证,许多业主上访。项目的违规问题都是由吴忠出面去处理的。

18.被告人吴敏的供述,证明:2011年年底,吴忠跟我说他在吉水县开发的天成一品小区因无法办理房产证,导致小区业主上访。吴忠希望我向吉水县领导打招呼,不要对坡屋顶超高进行处罚,尽快办理房产证,我就和吴忠说会跟相关领导打招呼。随后我联系刘兰芳提出不要处罚坡屋顶超高问题,刘兰芳答应了。2012年3月,吴忠跟我说天成一品还有业主在上访,他向王克齐沟通了还是没有解决,请我向王克齐打个招呼。随后,我就打电话给王克齐让他来我吉安市人大办公室,我向王克齐说你要抓紧办理房屋产权证,不要对天成一品坡屋顶超高问题进行处罚,王克齐答应了。2012年7月,吴忠打电话跟我说天成一品小区没有计算坡屋顶超高面积,且已经办理了部分房产证。

三、认定被告人吴敏收受吴忠财物的证据

(一)认定被告人吴敏2006年3月至8月收受吴忠51万元的证据

1.吴妹琴工商银行9558820xxxxxx账户进账凭证,证明:2006年3月19日、7月8日、8月23日,吴忠先后向吴妹琴的上述账户汇款30万元、15万元、6万元,共计51万元。

2.吴姝琴和李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李贝的声明、合同编号xxxx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书证,证明:2006年,吴妹琴和李贝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市xxxxx商品房。当年10月,吴姝琴与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载明,xxxx所在地正式命名为xxxx区,xxxx商品房为xxxx号商品房),购买了上述房产,合同价款总计80.3374万元。

3.证人吴忠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份左右,有一次吴敏和我在聊天中谈到他女儿吴媒琴大学单业后留在北京工作,想在北京为他女儿买一套房子,但资金有困难,我听后主动向吴敏提出可以到我这里拿钱,我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还差50万元左右,需要钱的时候会提前跟我说。之后我按照吴敏的要求,先后于2006年3月、7月、8月分别汇款30万元、15万元和6万元共计51万元到他女儿吴姝琴的xx银行账户。

4.证人吴妹琴(吴敏女儿)的证言,证明:2006年3至8月,吴忠分三笔汇款转给吴姝琴共计51万元,吴姝琴将钱用于向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及归还李xx支付的购房款。

5.被告人吴敏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左右,在一次聊天中我告诉吴忠,我女儿吴媒琴大学毕业留在北京工作,我想在北京给她买套房子,但资金上有困难。吴忠听后马上提出他来拿钱,我同意了。吴忠问我需要多少钱,我说还差个50万元左右,需要的话会提前跟他说,吴忠表示同意。2006年3月,我打电话给吴忠,让他转30万元到吴妹琴的银行账户上,并把吴妹琴xx账户告诉了吴忠,吴忠就把30万元汇过去了。同年7月,我打电话给吴忠,说需要15万元,吴忠按照我的要求汇款15万元到吴妹琴xx账户。同年8月,我打电话给吴忠,说还需要6万元,吴忠汇款6万元到吴姝琴xx账户。

(二)认定被告人吴敏2016年以低于市场价427.1892万元的价格向吴忠购买北京市xxxx房产的证

1.装修申请表、合同编号xxxx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吴敏尾号552xxx银行账户流水、xx银行汇款申请书、合同编号xxxx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等书证,证明:2016年8月12日,xx小区的物业公司同意xxx装修。2020年8月24日,吴敏将其南昌xxx房屋以452.50376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20年8月31日,吴敏向吴忠尾号973xxx银行账户汇款450万元。2020年12月10日,吴忠将北京xxx房屋过户给了吴敏。

2.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出具的赣价认字xxx号涉xx一套房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北京市xx房产于2016年8月的市场价格为877.1892万元。

3.证人吴忠的证言,证明:2016年春节期间,吴敏提出想购买我北京xxx的房子。我为了感谢吴敏对我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帮助,打算低价卖给吴敏,提出让吴敏定价。吴敏提出以南昌xx的集资房出售款抵作购房款,我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吴敏找到我说,南昌的房子已经拿去卖了,但是卖不起价,能不能等南昌的房子卖掉后再把钱给我,我表示同意。吴敏看我一口答应,就提出能不能先把房子的相关合同和钥匙给他,他想马上进行装修,我就把合同和钥匙都给了他,他拿到合同和钥匙后在2016年下半年就开始装修。2018年9月左右,我把该房子的按揭贷款还掉了。2020年8月左右,吴敏把南昌xx的集资房卖了,之后不久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了450万元到我尾号9738的xx银行账户,用来支付购买北京房子的房款。2020年底,我和吴敏签订了一个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4.证人吴姝琴、滕洪胜(吴敏女婿)的证言,证明:北京市xxx室是吴敏向吴忠购买的。2016年下半年,吴敏让吴姝琴和滕洪胜找装修公司装修这套房子。

5.证人罗长莲(吴忠妻子)的证言,证明:2008年底,吴忠在北京买了一套房产。2020年底,我和吴忠去了一趟北京,与吴敏办理了该房产过户手续。

6.被告人吴敏的供述,证明:2016年春节期间,我考虑到2017年就要退休,想在北京房子附近再买一套房方便以后和女儿一起生活,就在家庭聚餐的时候问吴忠是否可以将他北京的房子卖给我,吴忠爽快地答应了,我问他价格怎么定,他说价格由我定,我就明白他有意低价卖给我。我跟他说,我目前没有那么多钱,想以出售南昌市xxx的集资房作为购房款,吴忠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我找到吴忠说,南昌的房子已经挂在网上售卖了,但不太好卖,能不能等南昌的房子卖掉后再把钱给他,他说没有问题。我就提出先把房子的相关合同和钥匙给我,我想马上装修,吴忠也同意了。2016年8月,我拿到房屋合同和钥匙后就在当月开始装修,直到2017年才装修结束。2020年8月左右,我通过中介公司卖掉南昌xxx的集资房后,我转吴忠450万元用来支付购买他北京房产的钱款。2020年12月,我和吴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三)认定被告人吴敏2016年4月收受吴忠100万元的证据

1.吴忠尾号166xxx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凭证,证明:2016年4月20日,吴忠用尾号166xxx银行卡取现101万元。

2.吴姝琴xx银行尾号714xx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凭证、北京百得利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收款凭证、机动车变更信息查询等书证,证明:2016年5月6日,吴姝琴尾号714xxx银行卡存现45万元,同月7日该银行卡在北京百得利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42.98万元;购买的奥迪汽车登记在滕洪胜名下,之后变更到姝琴名下。

3.xx银行活期存款凭证、吴敏尾号593xxx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7月27日,吴敏将20万元存入xx银行尾号593x银行卡用于归还贷款。

4.吴敏出行记录,证明:2016年4月29日,吴敏坐火车从井冈山到北京。

5.证人吴忠的证言,证明:我答应把北京的房子卖给吴敏之后,2016年清明节,我和吴敏一起回永丰祭祖,他与我说既然我打算把北京的房子卖给他,他就打算装修房子,还准备在北京买一台车,我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需要100万元左右,我就说需要的时候提前和我说一声就可以,他说到时再提前和我说。2016年4月底,吴敏说他准备去北京,叫我准备100万元现金给他。我用尾号1665的xx银行卡取了101万元,并按照吴敏要求将其中100万元现金送到吴敏xxx小区家里,吴敏收下了;另外1万元留下自用。

6.证人吴姝琴、滕洪胜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吴敏给了吴姝琴和滕洪胜45万元购买奥迪小汽车。滕洪胜的证言还证明,当时吴敏带了现金,但4S店不收现金。

7.证人吴云峰、肖银根的证言,证明:2016年,吴敏xx小区的房屋在装修。

8.被告人吴敏的供述,证明:2016年清明节的时候,我向吴忠提出打算装修北京的房子及买车,大概需要100万元,吴忠让我需要的时候提前和他说一声就可以。2016年4月底,吴忠按照我的通知到xxx的家里送给我100万元现金。因装修公司没有到位等原因,北京房子装修往后推迟,xxx房子刚好交房,我拿到钱后,将其中30万元用在xxx的房屋装修,20万元用于偿还了购买xxxx人大集资房时的贷款,我带50万元坐火车到北京,与滕洪胜去4S店购买奥通Q5小汽车。因当时4S店不收现金,就将45万元交给了吴姝琴,另5万元零用。

(四)认定被告人吴敏2016年11月收受吴忠60万元的证据

1.吴忠尾号166xxx银行卡业务凭证,证明:2016年11月10日,吴忠使用尾号166x银行账号取现100万元。

2.xx公司收款凭证,证明:北京房屋xxxx室装修费用合计75.76万元。

3.吴敏出行记录,证明:2016年11月11日,吴敏坐火车从吉安到北京。

4.证人吴忠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初,吴敏跟我说之前给他的100万元他在北京买了一辆奥迪Q5小汽车,其余的钱用在其他地方了,北京xxx小区房子装修还有60万元缺口,我说没有问题,什么时候需要就什么时候给他。过了几天,他叫我准备好60万元现金拿给他,我就在x商银行取了100万元,取完钱后将其中的60万元装好,然后我联系吴敏问他在哪里,我去找他,他说有事不方便,叫我晚上送到他家里去,然后我就晚上开车送到了他xxx小区的家里,吴敏收下了。我把剩余的40万元放在公司备用。

5.证人吴姝琴、滕洪胜的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北京市xxx小区xxx室开始装修,吴敏支付了大概三四十万元。

6.被告人吴敏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我跟吴忠提到之前他拿给我的100万元用掉了,北京装修房子的钱不够。吴忠问我还缺多少钱,我估算了下跟他说还需要60万元。过了几天,我在xxx家里收受了吴忠60万元现金。收到60万元现金的第二天,我就乘坐火车带到北京了,主要用于北京xxxx房屋的装修和北京生活开支。

(五)认定被告人吴敏2019年9月收受吴忠40万元的证据

1.吴忠尾号973xxx银行账户流水及xx银行大额现金支出审批表、无折现金存款凭证及吴敏尾号552xxx银行卡银行流水、xxxxx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凭证等书证,证明:2019年9月26日,吴忠尾号973xx行银行卡取现40万元。同日,吴敏通过自助存款和现金汇款形式存入自己尾号552xxx银行卡35万元,并将该35万元转账至滕洪胜xx银行账户。后滕洪胜将该钱转xxxxx开发有限公司购房。

2.吴敏、吴忠、滕洪胜2019年9月往返海南行程记录,证明:2019年9月21日,吴敏和吴忠从井冈山坐飞机到海口,同月23日滕洪胜从北京坐飞机到三亚。同月25日,吴敏和吴忠从三亚飞回南昌、滕洪胜从三亚飞回北京。

3.证人吴忠的证言,证明:2019年下半年,吴敏约我一起坐飞机去海南三亚看房,吴敏看中了三亚xxx的一套房子。吴敏说他女婿滕洪胜在海南有购房资格,就让滕洪胜从北京赶到三亚来看这个房子。看完房后,我和吴敏就从三亚坐飞机到了南昌,在从南昌坐汽车回吉安的路上,我问吴敏房子的事情考虑得怎么样,吴敏说看是看中了,但是首付款还差40万元左右。我提出这个钱由我来补,他听后就说尽快把钱给他,他特意交待要给现金。回吉安后的第二天,我拿尾号973xxxx银行卡给司机吴中宗,叫他到银行取了40万元现金。我把装有40万元现金的黑色布袋子拿到吉安xxx小区西门,送给了吴敏。

5.被告人吴敏的供述,证明:2018年左右,我女婿滕洪胜从科技部到海南省挂职,按照当时海南的购房政策,中直机关在海南挂职的干部可以在海南购房。2019年9月,吴忠陪我一起去海南三亚看房。在从南昌返回吉安的路上,吴忠问我是否选中房子。我说看中了海南三亚xxx的一套房子,还差40万元左右首付款,吴忠提出缺多少钱他来出。第二天,吴忠在xx小区西门送给我40万元现金。拿到钱后,我存到尾号552xxx银行账户35万元,将这35万元汇到滕洪胜的xx银行账户上。剩下的5万元,我留下作日常开销用掉了。

(六)认定被告人吴敏2021年4月收受吴忠100万元的证据

1.xxx个人现金支取凭证,证明:2021年4月19日,罗长莲从吴忠尾号166xxx银行卡支取了120万元。

2.吴敏出行记录,证明:2021年4月19日,吴敏坐火车从吉安到北京。2021年4月以后,吴敏多次往返于吉安、北京、海南。

3.证人吴忠的证言,证明:2021年4月,吴敏与我在锦绣大,海南的房子交房之后需要布置一下,以后可去那边过冬,还想把井冈山xxxxx的房子重新装修一下,夏天可以回井冈山住一住,向我拿100万元现金,我同意了。之后的一天,吴敏提前问我钱准备好了没有,我们约好了时间后,我让妻子罗长莲从我尾号166xxx银行卡上取了120万元现金,将其中100万元现金用黑色袋子装好后开车送到吴敏xx小区的家里,剩余的20万元放在公司备用。

4.证人吴姝琴、滕洪胜的证言,证明:吴敏为滕洪胜、吴姝琴在三亚xx的房屋购置了家具、家电。2016年底及之后,吴敏和宋秀兰夫妇长期在北京居住,和吴姝琴、滕洪胜共同负担家庭日常支出。

5.证人罗长莲的证言,证明:2021年4月,吴忠叫我去银行取了120万元现金,我把120万元现金取出来后全部交给了吴忠。

6.证人肖银根的证言,证明:2021年8月,吴敏请我对xx公寓进行了翻新装修。

7.被告人吴敏的供述,证明:我考虑到2005年购买的井冈山xx公寓年久失修、墙体开裂,想重新装修,打算为三亚xx房屋购置家具便于去海南过冬。2021年4月,我在吴忠吉安xxxx的办公室聊天时,将上述想法与吴忠说了,并提出向他要一笔钱,他问我需要多少,我说拿100万元,xx公寓翻新装修和三亚xxx房屋购置家具的钱有多的话,将用于北京的开销。吴忠当场答应了。后来我提前几天跟吴忠讲需要钱,吴忠就准备好了100万现金送到我xxxx家里。收到钱的当天,我就乘火车去了北京。这100万元主要用于井冈山xxxx房屋翻新装修、三亚xx房屋和xx公寓购置家具,还有一部分用于北京的生活开支等。

(七)认定被告人吴敏2021年9月接受吴忠为其支付xx公寓装修材料款20万元的证据

1.吴忠尾号973xxx银行卡交易明细、肖银根尾号461xxx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21年9月10日,吴忠向肖银根转账20万元。

2.证人吴忠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21年9月,吴敏跟我讲肖银根在帮他装修xx公寓,在肖银根的朋友那里赊账拿了一些装修材料。我听吴敏说还欠了材料款没有付,就问他欠了多少,吴敏说大概有20万元,我听吴敏这样讲就提出帮他支付这笔钱,吴敏答应了。吴敏让我把钱直接给肖银根就行,由肖银根去和材料商结账,我说没有问题。没过几天,我就和肖银根联系了,告诉他吴敏装修欠的材料款由我来付并找他要了银行账号,之后我就转了20万元给肖银根。

3.证人肖银根的证言,证明:我为吴敏装修xx公寓,带吴敏购买了一些装修材料。2021年9月左右,吴敏打电话给我,要我帮他结清之前赊账的装修材料款,还说吴忠到时候会把钱转给我,我同意了。过了凡天,吴忠联系了我,并问我要了银行账号,我给了吴忠农业银行的账号。之后吴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了我20万元。后来,吴敏还打电话问我,我说收到了吴忠转的20万元。

4.被告人吴敏的供述,证明:2021年8月左右,我开始对xxx公寓进行重新装修,我找到肖银根帮我参考xxx公寓的装修,部分装修材料由肖银根带我到建材市场选购,刚好肖银根与装修材料供应商熟悉,就让我先拿材料后结账。2021年9月,我和吴忠在闲聊中谈到了xx公寓装修的事情,提到肖银根带我到他熟人那里拿了装修材料,但是材料钱还没付。吴忠听说装修材料款还没付,便问我有多少没付,我说20万元左右,吴忠马上提出帮我付这笔钱,我同意了。后来我打电话给肖银根,告诉他吴忠会把装修材料的钱给他,到时候由肖银根去供应商那帮我补交材料钱,肖银根说没有问题。之后我特意问了肖银根有没有收到吴忠的20万元,肖银根说收到了。

(八)认定被告人吴敏2022年六七月份收受忠400万元(未实际取得)的证据

1.证人吴忠的证言,证明:202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请吴敏到吉安xxx小区家里吃饭,饭后聊天中他说在北京生活开支比较大,他跟嫂子宋秀兰身体不好,以后看病就医开销会比较大,叫我再给他400万元现金,还说给了400万之后就不再找我拿钱了,我当场答应了。当时我有永丰县紫金湾项目、永丰县金滕凤凰城项目、吉安市凤凰学府、井开区紫金凤凰城几个项目同时在建,资金较紧张,我就跟吴敏解释钱都投在项目上了,暂时拿不出400万元,等手头宽裕一点再给他。他听到我这么爽快地答应了,说不急这一下子,等资金回笼了再给他。后来从9月份开始,吉安疫情暴发,受疫情影响,我开发的楼盘房子不好卖,手上也没钱,到12月份我就被公安机关关押了,所以到现在也没有给他这笔钱。

2.被告人吴敏的供述,证明:2022年六七月的一天,我在吴忠吉安xxx的家里吃晚饭,饭后聊天时我说退休之后在北京生活开销比较大,年纪大了以后医疗保障的费用也少不了。吴忠说他会保障好。我对吴忠说他从事地产开发我帮了不少忙,以前他老讲我需要用钱就跟他说一声,之前每次我要用钱他都给了,要不再拿400万元给我,以后我就不再要了。吴忠说他愿意给,但是现在资金比较紧张,钱都用在项目上了,等以后钱从项目上出来了,就把这400万元给我。我说不急,等他有钱了再拿。到现在为止,吴忠没有给我400万元,一是我找吴忠要这400万元的时候,吴忠的房地产项目受新冠疫情影响拿不出这笔钱;二是去年年底他就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关押了,我现在也被留置了。

四、证明吴忠与吴敏之间没有投资、借贷、赠与等关系的证据

1.证人吴忠的证言,证明:我给吴敏送钱和低价卖房给他,都是为了感谢他对我从事房地产开发提供帮助的感谢费。我与吴敏及他妻子、女儿、女婿之间,不存在借贷、赠与、投资等经济往来。2006年我汇款51万元给吴敏女儿吴姝琴是按照吴敏的要求汇的。

2.证人罗长莲的证言,证明:我与吴敏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不管是现金还是转账都没有。我是从2012年开始负责对外向一些亲戚朋友借钱用于吴忠的房地产项目,同时向他们支付借款利息。我没有找过吴敏和宋秀兰他们借钱用于房地产项目,他们也没有主动找过我说要放钱到我这里借贷吃利息。除吴忠卖过一套北京的房产给吴敏外,我与吴敏和他妻子宋秀兰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不管是现金还是转账都没有。

3.被告人吴敏的供述,证明:我和妻子、女儿、女婿与吴忠之间没有借贷、赠与、投资等其他经济往来。吴忠给我钱和低价卖房给我,都是基于我利用职权帮助他赚了钱,是他送给我的好处费,不是亲兄弟之间的赠与。

另查明,2023年5月26日,江西省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吴敏进行立案调查同月30日,办案人员在吉安市xxx小区附近将吴敏控制,并对吴敏采取留置措施。归案后,吴敏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吴敏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和本案其他综合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吴敏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赣字(2002)50号)、《关于吴敏、部海镭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吉干(2002)31号)、《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的通知》(吉府字(2006)255号)、《关于温新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吉干(2007)1号)、《关于吴敏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吉于(2011)109号)、《关于吴敏等同志退休的通知》(赣组干字2017203号)、《关于吴敏同志兼职的批复》(吉干(2018)9号)等书证,证明:2002年3月至2005年7月,吴敏任吉安市委常委、井冈山市委书记;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任吉安市委常委、井冈山管理局局长、井冈山市委书记;2006年6月至8月,任吉安市委常委、井冈山管理局局长;2006年8月至12月,任吉安市委常委;2006年12月至2011年9月,任吉安市委常委、吉安市副市长;2007年1月至2011年9月,任吉安市委常委、吉安市人民政府党组副书记、副市长;2011年9月至2016年11月,任吉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党组书记;2016年11月不再提名为吉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人选,同月被免去吉安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职务,2017年8月退休;2018年2月起兼任吉安市慈善会会长。

2.江西省监察委员会出具的《量刑情节说明》,证明:2023年5月26日,江西省监察委员会对吴敏进行立案调查,同月30日,在吉安市xxx小区附近将吴敏控制,并对吴敏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吴敏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能够配合审查调查工作,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3.吴敏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明:吴敏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

4.江西省监察委员会第十监督检查室出具的《关于吴敏受贿案涉案款收缴情况的说明》,证明:本案涉案赃款1198.1892万元已全部退缴。

5.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明:吴敏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受贿罪判处吴敏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吴敏退休后收受吴忠的160万元与吴敏的职务不存在必然关联,且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吴敏是基于受贿故意而收受的,不能排除属于亲兄弟之间的赠与的辩护意见。经查:

1.吴敏供述称,“吴忠送给我的371万元(含辩护人提出的吴敏退休后收受的160万元)和低价卖给我房产,都是基于我利用职权帮助他赚了钱,是他送给我的好处费,价值远远超出了正常亲戚间的人情往来,不是亲兄弟之间的赠与,我和吴忠之间的这种行为早已脱离了兄弟间的亲情,变成了典型的权钱交易”。吴忠在证言中称,“2006年至2022年,吴敏多次提出买房、购车、装修、养老等需要用钱,我按照约定,按吴敏的通知或者要求送相应的钱款。我给吴敏送钱和低价卖房给他,是为了感谢他对我从事房地产开发提供帮助而送给的感谢费”。

上述吴敏的供述和吴忠的证言足以证明,吴忠之所以在吴敏2017年8月退休之后,于2019年和2021年共送给吴敏160万元,均是基于吴敏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忠从事房地产开发谋取了利益。此外,吴敏收受上述160万元的事实还有银行交易凭证、吴敏等人乘坐火车或飞机的出行记录等书证,以及证人吴姝琴、滕洪胜、肖银根等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

2.吴敏离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忠谋取了利益,其在离职后收受吴忠160万元,与其职务行为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160万元应与其在职时收受的财物,一并计入其受贿数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法条规定中的“他人”并未排除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纵观全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吴敏与吴忠虽是亲兄弟,但其收受吴忠财物的行为是典型的权钱交易,而非亲兄弟之间正常馈赠,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罪。

第一,吴敏与吴忠事先达成了行受贿的合意,收受财物行为发生在吴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忠谋取利益之后,二者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吴敏于2003年建议吴忠从事房地产开发,表示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忠提供帮助,协调他与政府方面的关系,吴忠则承诺赚了钱会感谢吴敏,吴敏予以答应。从2004年到2013年,吴敏接受吴忠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为腾龙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帮助,吴忠也多次向吴敏表示要送感谢费,最终双方约定先放在吴忠处,吴敏待需要时再收取。2006年至2022年,吴敏因买房、买车、房屋装修、养老等需求,以转账、现金和低价买房方式收受吴忠财物共计1198.1892万元,其中400万元未实际取得。

第二,在案证据证明,吴忠每次都是根据吴敏的要求送给吴敏相应的财物,二人均明知上述财物属于感谢费,吴敏对上述行为属于权钱交易性质具有明确认知。

第三,吴敏与吴忠不存在借贷、投资等经济往来。吴敏2006年至2022年间8次收受吴忠的财物,都是吴忠单方面送出,吴敏对此来而无往,双方的行为不具有对等性,且财物价值特别巨大,最少的一次也有20万元,远远超出兄弟间正常人情往来和馈赠的合理范畴。

综上,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吴敏部分受贿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敏受贿共计1198.1892万元,其中400万元未实际取得,系犯罪未遂。鉴于吴敏受贿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且既遂数额大于未遂数额,本院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法决定对其的量刑。对该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三、关于吴敏具有坦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在职期间工作成绩突出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敏具有坦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吴敏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并非法定或者酌定的刑罚裁量因素,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吴敏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若查证属实,则吴敏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吴敏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已经查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98.1892万元(其中400万元未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吴敏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吴敏受贿中的400万元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2033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敏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八万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赛连

审判员 黄景洪

审判员 汪富华

二0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智勇

书记员 刘宇菲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